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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播放也要尊重著作权

关键词卫星    著作权                                          

卫星播放也要尊重著作权

案情回放


1995年2月8日,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下称华企公司)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下称中录总社)签定合同,共同制作电视剧《一路等候》,双方约定共同享有著作权。1996年4月24日,电视剧摄制完成后,华企公司将该剧在国内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播映权(非上星)转让给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下称福莱特中心),并约定福莱特中心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制作音像制品或图书出版发行,不得擅自改动电视剧剧带,华企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得将此独家播映权进行再转让。


1997年3月6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连续播出该电视剧全集,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认为山东电视台未经授权而播出侵犯了其著作权而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山东电视台则认为,山东宏智广告公司从福莱特中心取得了该剧的山东地区播映权,自己又从前者手中获得了间接授权,因此并非盗播。


本案焦点与专家点评


卫星播放是否属于法定的"播放"


当年此案曾引起媒体的注意,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这是一起涉及卫星播放方式引的著作权纠纷,因此本案中首先引起争议的就是卫星播放行为的法律性质。


被告山东电视台通过租用卫星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与一般的无线播放在技术上是不同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包括广播权,即播放的权利。所谓广播,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卫星播放一般采用无线电波与有线电视系统结合的方式进行,即先通过无线播放的形式将节目信号发到卫星,并通过卫星由专门的接收系统接收,然后将节目信号通过有线电视系统送到各个用户的家中。因此卫星播放属于广播的一种。


电视台能否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既然卫星播放属于法律规定的"播放"的内容,因此,被告未经许可进行播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是此案在当时还要考虑我国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即被告的行为是否可以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当时被告也曾以199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抗辩。根据该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由于该条仅适用于录音制品,而本案涉及电影作品内容,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电视台可以间接获得授权的途径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山东电视台未经中录总社、华企公司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播放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华企公司与福莱特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合同甲方)同意将该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福莱特中心(合同乙方)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根据这一条规定,山东电视台完全有可能获得福莱特中心的授权,而在大陆范围内进行地面无线电视的播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电视台虽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也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飘兮】【访问统计:】【2005年11月25日 星期五 00:22】【 加入博采】【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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