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播放也要尊重著作权 |
案情回放 从 本案焦点与专家点评 卫星播放是否属于法定的"播放" 当年此案曾引起媒体的注意,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就是这是一起涉及卫星播放方式引的著作权纠纷,因此本案中首先引起争议的就是卫星播放行为的法律性质。 被告山东电视台通过租用卫星播放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与一般的无线播放在技术上是不同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包括广播权,即播放的权利。所谓广播,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卫星播放一般采用无线电波与有线电视系统结合的方式进行,即先通过无线播放的形式将节目信号发到卫星,并通过卫星由专门的接收系统接收,然后将节目信号通过有线电视系统送到各个用户的家中。因此卫星播放属于广播的一种。 电视台能否以"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既然卫星播放属于法律规定的"播放"的内容,因此,被告未经许可进行播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是此案在当时还要考虑我国关于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即被告的行为是否可以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当时被告也曾以199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抗辩。根据该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由于该条仅适用于录音制品,而本案涉及电影作品内容,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电视台可以间接获得授权的途径海淀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山东电视台未经中录总社、华企公司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播放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这是值得探讨的。因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华企公司与福莱特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合同甲方)同意将该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福莱特中心(合同乙方)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根据这一条规定,山东电视台完全有可能获得福莱特中心的授权,而在大陆范围内进行地面无线电视的播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电视台虽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也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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